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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政策法规 · 来源:沧州市发改局 · 2026-05-07 · 阅读约 12 分钟 · 查看原文 ↗
(2025年1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10号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供热用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用热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城市建设、更新和改造,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城市开发进程和具体项目建设进度,推进热源和管网建设改造,推动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已建成使用的,应当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进行清洁和可再生能源替代,原有锅炉作为调峰和应急备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用热项目立项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结合供热设备设施建设实际,合理确定供热方式。
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就供热事项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前提出用热报装,与供热企业签订报装协议,明确配套供热设备设施设计参数等有关事项。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是否符合协议明确的设计参数,实现配套供热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后直接接入。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建筑配套供热工程施工,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随主体工程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选用的设备、材料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相匹配。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供热企业对新建房屋建筑配套供热工程进行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房屋建筑配套供热工程建设竣工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企业参加供热系统检测、试压等。建设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房屋建筑配套供热工程的保修期自首次供热之日起计算,累计不得少于两个供热期。开发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不受两个供热期限制。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坏的,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予以赔偿。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实行管网、热力站、热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由供热企业直供到户。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面积五百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许可;供热面积五百万平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固定办公场所;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抢险抢修人员;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能力;
(四)完善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专业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企业采用燃气作为供热能源的,其安全负责人和相关岗位操作人员还应当具有燃气相关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八条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退出机制等内容。
第十九条 供热协议终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办理供热设备设施的评估、延续、移交等有关手续,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连续、稳定。供热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其他供热企业实施应急接管:
(一)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二)被依法终止供热协议的;
(三)擅自停业的;
(四)弃管或者申请被接管的;
(五)供热设备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催告拒不消除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向供热企业供应热力、水、电、燃气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压减供应量。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对供热企业开展成本监审,准确掌握其成本变动情况,为确定供热价格和政府补贴提供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强化在线监督检查,协调处置供热突发事件。
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对热源、管网、热力站进行智能化改造。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热用户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热用户不得擅自改动、破坏室温监测装置。
第二十四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对能效低、污染重的设备进行升级改造,降低能量损耗,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章 用热服务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外,供热企业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居民热用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收热费。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内,应当安全、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和停止。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减收热费,并采取措施保障热用户用热需求。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反映。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对室温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测温。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减收热费。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的,供热企业应当催告,经催告满十五日仍未缴纳且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中止供热。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热费不得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首次供热实行整体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一个完整供热期统一缴纳热费,供热企业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保障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热用户,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热费。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负责维护其运营管理的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备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居民热用户负责维护其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备设施承担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责任。在供热期开始十五日前,完成供热设备设施年度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供热期间保证供热设备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供热期结束后及时整改问题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重要供热设备设施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备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供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负责维护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向供热企业报修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上门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热用户自行承担。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维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消除并自行恢复。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备设施安全。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备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供热企业安排人员现场监督。施工中造成供热设备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备设施。确需实施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但不得在供热期实施。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擅自改动或者私接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私自开启入户阀门用热;
(六)未采取断管、隔离等措施带水带压施工;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的,供热企业有权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热措施。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三)违规占压供热设施;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
(五)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
(六)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供热期内二十四小时值班。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后,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告知相关热用户,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接到供热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备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破坏供热计量装置的;
(三)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9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7号)同时废止。

本文转载自 沧州市发改局 公开发布信息,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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