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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

政策法规 · 来源:临汾市工信局 · 2026-05-27 · 阅读约 17 分钟 · 查看原文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有关要求,促进钢铁行业减量提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所有制企业新建、改建(含大修)、扩建的炼铁、炼钢冶炼设备项目。本办法所称的大修是指不改变冶炼设备类型、公称容量(积)

、数量,在原厂界范围内拆除高炉本体、转炉/电炉/氩氧脱碳炉(AOD炉)炉座并重建的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等量置换是指建设产能等于退出产能,减量置换是指建设产能小于退出产能,置换比例是指退出产能与建设产能之比。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区域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23〕24号)界定(附件 1)。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用于产能置换的冶炼设备须在 2016 年国务院国资委、各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去产能实施方案的钢铁行业冶炼设备清单内(以下简称备案清单),2016 年及以后建成的合法合规冶炼设备也可用于产能置换。以下六类冶炼设备的产能不得用于置换:

(一)列入钢铁去产能任务的设备、享受奖补资金支持的退出设备;

(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的淘汰类生产设备;

(三)截至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示产能置换方案时,未实际建成投产的设备;

(四)截至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示产能置换方案时,产能退出企业(集团)所属全部炼铁、炼钢设备,连续 2 年每年总产能利用率按年产量与折算产能之比计算不足25%或每年运转天数不足 90 天;

(五)用于铸造、锻压、铁合金等生产的冶炼设备;

(六)提钒转炉、二次精炼炉、感应炉等辅助生产设备,2016 年以来未履行产能置换手续的脱磷转炉、AOD炉。

第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2 年内,不同企业(集团)之间炼铁、炼钢产能可实施产能置换。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 年后,企业(集团)内部炼铁、炼钢产能可实施产能置换;

不同企业(集团)之间炼铁、炼钢产能不得实施产能置换,仅可通过实质性兼并重组实现产能整合、转移。退出产能须与每台冶炼设备严格对应,每台冶炼设备的产能只能用于同一企业(集团)且不得超过两个项目。

第七条 2016 年及以后建成的合法合规冶炼设备,退出

(附件 2)折算。备案清单内的

产能数量根据《产能折算表》

钢铁行业冶炼设备,退出产能数量以备案清单内产能数量计。备案清单内每台冶炼设备产能未一一明确的,各设备根

据《产能折算表》折算相应产能,按照各设备折算产能占折算总产能的比例,分配备案清单内总产能。通过产能置换建设的冶炼设备产能数量根据《产能折算表》折算。其中,作为不锈钢冶炼设备的AOD炉产能按同炉容转炉产能的 60%计算。

第八条 建设脱磷转炉须产能置换,退出和建设产能数量按普通转炉计。采用“电炉/转炉+AOD 炉”双联法工艺冶炼不锈钢的,退出和建设炼钢产能数量以电炉/转炉产能或AOD 炉产能的高值计;采用“回转窑-矿热炉(RKEF)+AOD炉”工艺冶炼不锈钢的,退出和建设炼钢产能数量以 AOD炉产能计。不锈钢企业配套建设用于熔化合金的感应炉,感应炉设备容量和数量(以感应炉配套的变压器数量计)的乘积之和不得高于电炉/转炉或 AOD 炉公称容量之和的50%。

第九条 长江经济带地区禁止在合规园区外新建、扩建钢铁冶炼项目。重点区域严禁新增钢铁产能总量,严禁从非重点区域向重点区域转移钢铁产能,严禁不同重点区域间转移钢铁产能,同一重点区域内可以跨省(区、市)转移。国家有明确钢铁产能总量控制目标的省(市),不得接受其他地区转入的钢铁产能。

第十条 炼铁、炼钢产能置换比例不低于 1.5:1。为鼓励兼并重组和绿色低碳发展,支持企业利用废钢资源有序发展电炉钢,开展氢冶金等低碳工艺技术应用,对相关情形实施不同置换比例:

(一)对《关于暂停钢铁产能置换工作的通知》(工信

厅原函〔2024〕327 号)发布之日(2024 年 8 月 23 日)后实施实质性兼并重组,并将被重组企业的合规产能用于置换的,炼铁、炼钢产能置换比例均不低于 1.25:1;

(二)退出转炉及配套高炉,且配套退出的高炉炼铁产能不再用于置换,建设电炉的项目可实施等量置换;

(三)退出和建设冶炼设备均为电炉的项目可实施等量置换;

(四)采用电渣重熔、真空自耗、真空感应等特殊冶炼工艺,生产高端特殊钢的电炉炼钢项目可实施等量置换;

(五)退出转炉且一并退出配套高炉,采用“低碳冶金+电炉”工艺,且炼铁工序碳减排比例不低于高炉工艺 60%的炼铁、炼钢项目(高炉工艺的单位碳排放值采用上年度碳排放交易市场钢铁行业高炉工序碳排放平衡值,下同),可实施等量置换;

(六)退出现有高炉,采用氢冶金等低碳工艺技术,建设碳减排比例不低于高炉工艺 60%的炼铁项目可实施等量置换;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3 年内,建设碳减排比例不低于高炉工艺 30%的炼铁项目,炼铁产能置换比例不低于 1.25:1;

(七)不改变冶炼设备类型、公称容量(积)、数量,在原厂界范围内大修的炼铁、炼钢项目,按原冶炼设备类型、公称容量(积)、数量置换,产能保持不变;

(八)青海、西藏地区建设的炼铁、炼钢项目可实施等量置换。

第十一条 适用兼并重组置换比例政策,须完成实质性

兼并重组,即钢铁冶炼企业之间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实现实际控股、完成法人或法人隶属关系、股权关系、实际控制人、章程等变更,但不包括同一企业(集团)将现有炼铁、炼钢等工序(车间)拆分为多个法人后再兼并重组,或企业(集团)内部不同法人之间实施兼并重组。其中,炼铁、炼钢工序属于同一企业(集团),且位于同一生产厂区、共用公辅设施,但分属不同法人的,兼并重组时须整体兼并炼铁、炼钢工序。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须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一事一议”:

(一)核定非高炉炼铁设备产能数量;

(二)论证提钒转炉建设必要性;

(三)核定回转窑-矿热炉(RKEF)产能数量;

(四)论证采用电渣重熔、真空自耗、真空感应等特殊冶炼工艺,建设生产高端特殊钢的限制类及以下电炉必要性;

(五)其他需要“一事一议”的情形。

第十三条 企业建设钢铁冶炼项目要科学研判供需形势,避免低效投资,制定产能置换方案(附件 4),并明确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地点、企业名称,拟建的冶炼设备型号、数量、产能,计划开工和投产时间,建设产能涉及多台(座)冶炼设备的,应逐一列明;

(二)退出产能地点、企业名称,退出的冶炼设备型号、数量、产能,拆除时间安排,退出产能涉及多台(座)冶炼

设备的,应逐一列明;

(三)退出产能数量须达到拟建产能置换所需数量要求,不得出现“待定”等模糊表述。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集团)实施跨地区产能置换,各有关地区不得限制或阻碍产能跨区域流动。企业实施跨省(区、市)产能置换,退出产能为中央企业下属公司的,由中央企业集团负责核实退出产能真实性、合规性,报国务院国资委确认后,在中央企业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并抄送退出产能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退出产能为非中央企业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退出产能真实性、合规性,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附件 3)。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 15 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发布产能转出方案公告。

第十五条 企业建设钢铁冶炼项目须将产能置换方案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核实产能置换方案的真实性、合规性,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 15 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应当在官方网站上对异议事项进行公开说明后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产能置换方案公告后确有必要进行调整的须严格执行变更程序。对已公告产能置换方案中,拟建或退出冶炼设备型号、数量、产能变化,或建设项目企业、所在省(区、市)发生变更的,建设项目企业须按照本办法重新制定产能置换方案,其中涉及跨省(区、市)置换的,还应

制定产能转出方案。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履行公示、公告等程序。变更后的产能置换方案公告时,原产能置换方案须同时撤销。

对已公告产能置换方案中,建设项目企业名称、省内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但拟建或退出冶炼设备型号、数量、产能等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产能置换方案,建设项目企业须函告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后须及时在官方网站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投产前,退出产能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中央企业)负责监督拆除用于置换的退出设备,使其不具备恢复生产条件。企业按有关规定妥善做好钢渣等固废处置。退出产能跨省(区、市)转出的,退出产能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中央企业)应将退出设备拆除情况函告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同一台冶炼设备产能拆分使用的情形,建设项目投产时间以第一个建成投产项目的时间为准。

第十八条 项目建成投产前,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核实产能置换方案执行情况。核实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地点、企业名称,建成的冶炼设备型号、数量、产能等与产能置换方案的一致性,以及退出设备拆除情况。建设内容与产能置换方案核实一致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须在官方网站公布产能置换方案核实情况;不一致的须要求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未到位前不得投产。

第十九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年度开展

钢铁产能置换实施情况自查,自查报告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钢铁产能置换政策实施情况抽查,按年度对外汇总公布全国钢铁产能置换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对抽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钢铁产能置换方案,责令限期整改。对置换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核实工作把关不严、监督落实不到位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责令限期整改,视情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钢铁产能置换方案有效期为 24 个月,具体要求如下:

(一)按照本办法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自公告之日起24 个月内须完成项目备案、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环评等手续,且正式开工建设;超出 24 个月有效期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到期后的 1 个月内公告撤销原产能置换方案;

(二)对 2024 年 8 月 23 日之前已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24 个月内须完成项目备案、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环评等手续,且正式开工建设;超出 24 个月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到期后的 1 个月内公告撤销原产能置换方案;

(三)对 2024 年 8 月 23 日之前已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退出产能存在拆分情形且部分产能未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的,自本办法实施后 24 个月内仍未实施产能置换落实到具体项目的产能自动作废。作废产能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

部门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因产能置换办法修订出现的有关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2024 年 8 月 23 日之前已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可按原方案执行;已经公示或企业已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正式报送的产能置换方案,可按原方案继续履行程序;其中,存在退出产能拆分情形的,已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的退出产能按原方案执行,未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的退出产能,按本办法实施产能置换且一次性使用完毕;

(二)2024 年 8 月 23 日之前已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告、公示或企业已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正式报送产能转出方案但未公示或公告产能置换方案的,退出产能数量按原方案核定,按本办法实施产能置换;

(三)对 2024 年 8 月 23 日之前,企业自行签订钢铁产能置换(出让)合同,且已支付金额不低于合同额 20%,但未公示或公告产能置换方案、产能转出方案的,经提供支付证明后,退出产能按工信部原〔2021〕46 号规定核定且不得再次出让,按本办法实施产能置换;

(四)2024 年 8 月 23 日之前已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中,部分项目建设内容已实施完毕,需对未实施部分的建设内容进行变更的,变更部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达到能效标杆和环保绩效A级

水平。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环评、排污许可证、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等相关手续时,同步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能源消耗和碳排放等量或减量置换。涉及跨省(区、市)产能转出的,能源消耗指标、碳排放指标由项目建设地统筹压减现有指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结合产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21〕46 号)同时废止。

附件:1.重点区域范围
2.产能折算表
3.XX 企业产能转出方案公告
4.XX 建设项目产能置换方案公告

附件 1

重点区域范围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发〔2023〕24 号)

,重点区域指京津冀及周边地

区、长三角地区、汾渭平原。

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包含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石家庄、唐山、秦皇岛、邯郸、邢台、保定、沧州、廊坊、衡水市以及雄安新区和辛集、定州市,山东省济南、淄博、枣庄、东营、潍坊、济宁、泰安、日照、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市,河南省郑州、开封、洛阳、平顶山、安阳、鹤壁、新乡、焦作、濮阳、许昌、漯河、三门峡、商丘、周口市以及济源市。

长三角地区包含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杭州、宁波、嘉兴、湖州、绍兴、舟山市,安徽省合肥、芜湖、蚌埠、淮南、马鞍山、淮北、滁州、阜阳、宿州、六安、亳州市。

汾渭平原包含山西省太原、阳泉、长治、晋城、晋中、运城、临汾、吕梁市,陕西省西安、铜川、宝鸡、咸阳、渭南市以及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韩城市。

附件 2

产能折算表

一、炼铁
表1 高炉产能置换折算表

序号 有效容积(立方米) 产能(万吨/年)
1 420 50
2 450 55
3 480 57
4 530 62
5 550 65
6 580 68
7 600 70
8 630 73
9 750 80
10 850 90
11 1000 100
12 1080 104
13 1200 113
14 1250 115
15 1280 118
16 1350 122
17 1500 133
18 1580 137
19 1780 152
20 2000 170
21 2200 187
22 2500 213
23 2580 215

24 2650 221
25 2750 229
26 2800 234
27 2850 238
28 3200 267
29 3800 304
30 4000 320
31 4350 347
32 4747 379
33 5100 405
34 5500 439
35 5800 463
备注:
1.高炉有效容积在上表中两档之间的,按插值法计算其产能。如:1600
立方米高炉的产能为(1600-1580)÷(1780-1580)×(152-137)+137。
2.建设高炉的有效容积须为 10 的整数倍。

二、炼钢
(一)转炉
表2 转炉产能置换折算表

序号 公称容量(吨) 产能(万吨/年)

1 35 55
2 40 60
3 50 76
4 60 85
5 70 95
6 80 100
7 90 105
8 100 115
9 120 135

10 150 160
11 180 190
12 200 200
13 210 210
14 250 240
15 260 250
16 300 300
17 350 350
备注:
1.本表所指的公称容量是指转炉平均出钢量。
2.转炉公称容量在上表中两档之间的,按插值法计算其产能,建设转炉的
公称容量须为 10 的整数倍。

(二)电炉
表3 电炉产能置换折算表

序号 公称容量(吨) 产能(万吨/年)

1 40 26
2 50 36
3 60 46
4 70 50
5 80 65
6 100 75
7 120 90
8 140 110
9 150 120
10 160 130
11 220 180
备注:
1.本表所指的公称容量是指电炉平均出钢量。
2.电炉公称容量在上表中两档之间的,按插值法计算其产能,建设电炉的公
称容量须为 5 的整数倍。

附件 3

XX 企业产能转出方案公告

依据《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要求,现将 xx 企业产能转出情况予以公告,欢迎社会各界监督。联系电话:

(xxxx)xxxxxxxxxxxx

转出产能情况

统一

省 冶炼设备情况

企业 社会 备

(区、 地址

名称 信用 产能 注

市) 类别 型号 单位 数量

代码 (万吨/年)

示例 ×× 高炉 1280 立方米 ×× ××

...

合计

备注:

1.类别是指:高炉、转炉、电炉、脱磷转炉、AOD 炉等。

2.型号是指:容积、容量等。

3.单位是指:立方米(高炉)、吨(转炉/电炉/脱磷转炉/AOD 炉)、千伏安(矿热炉)等。

附件 4

XX 建设项目产能置换方案公告

按照《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要求,现将 xx 建设项目产能置换方案予以公告。方案有效期为 xx 年 xx 月xx 日至 xx 年 xx 月 xx 日。欢迎社会各界监督。联系电话:

(xxxx)xxxxxxxxxxxx

建设项目情况

冶炼设备情况

统一

产能 拟开 拟投

企业 社会 置换

建设地点 (万 工时 产时 备注

名称 信用 类别 型号 单位 数量 比例

吨/ 间 间

代码

年)

立方 ×年× ×年

示例 ×× ×× 高炉 1280 ×× ×× 1.5:1

米 月 ×月

...

合计

退出产能情况

冶炼设备情况

统一

产能 启动 拆除

企业 社会

退出地点 (万 拆除 到位 备注

名称 信用 类别 型号 单位 数量

吨/ 时间 时间

代码

年)

转出方案公

立方 ×年× ×年

示例 ×× ×× 高炉 600 ×× ×× 告网址(如

米 月 ×月

有)

…

合计 / / / / /

备注:

1.涉及跨省(区、市)产能置换的退出设备,对应产能应列出转出产能公

告网址。

2.退出高炉、转炉等量置换建设电炉的项目,须同时明确高炉、转炉退出

计划安排。

3.类别是指:高炉、转炉、电炉、脱磷转炉、AOD 炉等。

4.型号是指:容积、容量等。

5.单位是指:立方米(高炉)、吨(转炉/电炉/脱磷转炉/AOD 炉)、千伏安

(矿热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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