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以下称“价格指数”)行为,促进价格指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价格指数信号作用,服务市场价格合理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价格指数相关的各种行为,包括价格信息的采集和价格指数的编制、发布、运行维护、评估、转让和终止等。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是指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
本办法所称价格指数,包括某种(类)商品或服务在两个不同时期价格变动的相对数,以及某种(类)商品或服务在某一特定时期内的绝对价格水平。
政府部门编制的价格指数及基于在中央对手方交易的金融产品价格编制的价格指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价格指数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独立、公开、透明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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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全国价格指数行为的规范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指数行为的规范管理。
价格指数行为规范管理应当坚持规范行为和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价格指数行为主体按照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价格指数行为主体,是指编制发布价格指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第二章 价格指数的行为主体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编制发布价格指数。
第七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健全的客观中立保障制度,独立于价格指数所反映的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直接利益相关方,并对外公开声明接受监督;
(三)必备的组织架构、专业人员和设施;
(四)完备的价格信息采集、指数计算发布和勘误、内部控制等行为流程;
(五)规范的价格指数咨询与投诉的受理和处理机制;
(六)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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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价格信息包括:在价格信息采集点发生的已完成交易的成交价格、成交量、产品规格、交付日期及交付地等,未成交的买卖报价、拟交易量、拟交易产品规格、拟交付日期及拟交付地等,以及其他市场信息。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流程是指为保证价格指数完整性和可靠性而制定的机制和程序,包括价格信息采集人员、指数计算人员和销售人员的隔离措施和监督机制,价格指数审核评估程序、授权发布程序,以及内部控制流程的定期审查和更新机制等。
第三章 价格指数的编制方案
第八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制定价格指数编制方案,并归档。
第九条 价格指数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指数的名称;
(二)价格指数的编制背景和目的;
(三)价格指数所反映的市场基本情况;
(四)价格信息采集点、采集方式、代表规格品、计算价格指数使用的数据形式及优先级、权重确定方式、价格指数计算公式等;
(五)价格指数发布方式和频率;
(六)相对价格指数的基期基点;
(七)突发情况下价格指数应急编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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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证价格指数完整性和可靠性的措施。
本办法所称数据形式包括已完成的交易价格、未成交的买卖报价和其他市场信息。
第十条 价格指数的命名应当符合价格指数所反映市场的状况。
(一)冠以“中国”“全国”等字样的价格指数,应当在价格指数编制方案中充分证明,信息采集点覆盖的相应商品或服务市场交易规模在全国市场中的占比,以及该覆盖面能够准确有效地反映全国市场价格情况。
(二)冠以区域性名称的,应当在价格指数编制方案中充分证明,信息采集点覆盖的相应商品或服务市场交易规模在该区域市场中的占比,以及该覆盖面能够准确有效地反映该区域市场价格情况。
禁止使用国家明文规定限制使用的词汇。
不得与政府部门编制的价格指数中英文名称重复。
第十一条 价格指数编制方案中保证价格指数完整性和可靠性措施包括:
(一)价格信息采集点的选择标准;
(二)满足价格指数编制需要的价格信息的选择标准;
(三)保证价格信息真实性的措施;
(四)保证价格信息样本代表性和覆盖面的措施;
(五)处理离群值或可疑交易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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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价格指数编制过程中使用主观判断的条件及优先级;
(八)编制方案的调整条件,以及编制方案调整情况对价格指数使用方的通知和反馈应对方式;
(九)鼓励价格信息采集点提交所有满足价格指数编制方案要求的价格信息的措施。
编制价格指数时,应当尽量使用已完成的交易价格;确有市场交易活跃度低或无实际成交情况时,可以使用合理的询盘、报盘和其他实际市场信息,使用情况应当在指数发布渠道显著位置予以充分披露。
本办法所称价格信息真实性是指采集点提交的必须为已经被执行或者将要被执行的价格信息,并且产生价格信息的交易来自于非关联方之间。
本办法所称主观判断是指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在计算价格指数时使用的自由裁量,包括从先前的或者相关交易中推断价格,根据可能影响数据质量的因素来调整价格,或者给予买卖报价高于已完成交易价格的权重等。
第四章 价格指数的发布
第十二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价格指数的发布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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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
价格指数对外发布前应当试运行不少于 6 个月。
第十三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在指数发布渠道显著位置披露价格指数的相关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指数行为主体的基本情况及变动情况,接受委托开展价格指数编制、发布、运行维护的,还应包括委托方基本情况及变动情况;
(二)价格指数编制方案及调整情况;
(三)价格指数最新值的简要计算基础和过程,包括提交价格信息采集点的数量、样本量,成交量、价格的范围和平均值,在计算价格指数时使用的每种数据形式的百分比及确定方式,以及主观判断的使用情况等;
(四)利益相关方的咨询与投诉的受理渠道和处理机制;
(五)利益相关方的咨询与投诉及价格指数行为主体的调查和反馈;
(六)价格指数自我评估结果;
(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的变动调整情况和第三项内容应当在发布价格指数的同时在同一渠道披露。
第五章 价格指数的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与价格信息采集点建立规范— 6 —的信息提交制度,包括提交价格信息的人员、提交标准、提交时间和提交方式。提交方式应当满足价格信息可追溯查询需要。
第十五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对所有采集的价格信息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运行维护过程中出现错误,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第一时间纠正并在指数发布渠道显著位置予以披露。
第十七条 价格指数运行维护过程中涉及到的价格信息、工作人员信息、主观判断依据和结果、离群值或可疑交易排除等所有信息都应当归档,并从发布价格指数之日起保存不少于 3 年。
第十八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设立内部控制部门,建立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部控制流程,对价格指数行为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十九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在运行维护过程中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参与价格指数所反映的商品和服务市场的交易;
(二)与相关经营主体进行不当利益交换;
(三)操纵价格指数;
(四)其他可能影响价格指数独立性的行为。
第六章 价格指数的评估
第二十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价格指数开展自我评估,并在指数发布渠道显著位置对外公布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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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
第二十一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对价格指数的自我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具备条件的满足情况;
(二)价格指数编制方案调整和执行情况;
(三)价格指数发布方式和信息披露情况;
(四)价格指数运行维护的规范性和独立性情况;
(五)信息归档情况;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可以委托独立专业机构对价格指数开展第三方评估,并以适当方式披露评估主要内容和结果。
独立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阅价格指数相关信息,会同相关部门或委托独立专业机构对价格指数行为开展评估和合规性审查。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并接受指导。
评估和合规性审查中发现不合规行为的,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七章 价格指数的转让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价格指数转让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价格— 8 —指数转让协议,并移交所有归档信息档案。
价格指数在整改期间不得转让。
受让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可以视情况终止价格指数,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终止之日前至少提前 30 个工作日在指数发布渠道显著位置对外发布终止公告并说明终止原因;
(二)在终止之日前继续运行维护和发布价格指数;
(三)归档信息保存至本办法规定期限;
(四)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或有关责任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予以约谈、公开曝光、限期整改、列入失信企业(自然人)名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构成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编造发布虚假价格指数的;
(三)操纵价格指数的;
(四)利用价格指数组织相关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归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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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伪造、编造归档文件、评估报告的;
(八)不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评估和合规性审查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价格指数开展评估和合规性审查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8 月 11 日起施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1年第 43 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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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工信电子〔2026〕361号 各市州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日前,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开展2026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电子函〔2026〕326号),对申报享受2026年度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条件、工作流程等作了明确。请各单位组织指导有关企业按照通知要求做好申报工作,申报材料请于10月21日前报送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电子信息处,逾期不予受理。其中,纸质版材料三份,包括系统生成的纸质文件以及相关佐证材料(均需加盖公章);电子版材料一份,包括纸质版材料盖章后的扫描件以及纸质版材料对应的可编辑文件(刻录成光盘)。联系人:张宸 0731-88955373。地址: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467号923室。 附件:关于开展2026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6年10月15日
广清产业园管委会、广德产业园管委会、广佛产业园管委会,高新区经济发展局,各县(市、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有关单位(企业): 根据《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下达2026年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奖补资金安排计划的通知》(粤工信融资函〔2026〕50号)要求,现将2026年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奖补资金安排计划下达给你们,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严格执行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所选项目和资金安排计划负责,抓紧完成资金拨付工作,并将企业到账凭证和满意度调查表(盖章电子版)(附件4),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招商引资科(中小企业科)。 二、密切跟踪资金使用进度,加强与财政部门沟通,严格按照《预算法》有关要求,尽快将财政资金按规定拨付至企业,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每月按时按要求报送资金使用进度情况。 三、切实增强专项资金绩效意识,加强对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和绩效目标监控,确保完成年度绩效目标和任务清单,做好项目跟踪、绩效评
英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相关企业: 根据《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下达2026年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奖补资金安排计划的通知》(粤工信融资函〔2026〕54号)的要求,现将2026年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奖补资金安排计划下达给你们,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奖励对象及标准 对2025年工信部新认定的第七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予以一次性奖补。 每家企业奖补120万元。 二、资金分配计划和任务清单 分配计划、绩效目标和任务清单详见附件 1-3。 三、资金用途 奖补资金由企业用于创新和研发投入,技术成果产业化应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上市融资等方面,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企业要对财政奖补资金实行专账核算,按照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进行财务处理,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票据销账制度,严禁用“白头单”入账或套取资金,不得用于工资、水电费、房租费、物业费、餐饮费等日常运转支出,不得用于房屋、基金、股票、期货等投资性经营支出,不得违规用于业务接待和其他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得支出的项目。 四、工作要求 (一)请英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高度重视财政支出进度,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