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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条例

政策法规 · 来源:鄂尔多斯市发改委 · 2023-10-26 · 阅读约 8 分钟 · 查看原文 ↗
(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维系国家或者地区经济命脉、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国计民生、战争潜力、维持城市基本运转和经济恢复有重大影响的重要资源和设施。
本条例所称防护,是指为保证战时重要经济目标基本功能正常运转而采取的加固、备份、屏蔽、转移、地下化、隐蔽伪装、信息网络防护、抢险抢修等一系列应对措施。
第三条  重要经济目标实行分类分级防护和目录管理制度。
按照性质、作用和防护需要等因素,重要经济目标分为水电气暖、石油化工、交通物流、科研制造、信息通信、金融商贸等类别。
按照战略地位、经济效益、社会影响等因素,重要经济目标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
国家对类别和等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平战结合、综合防护的原则,有效履行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职能使命。
第五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管理,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军政共管、部门监督、属地管理、行业指导、单位落实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防护有关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防护费用。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相关工作。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义务。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总体规划;
(二)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检查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编制防护建设规划,制定防护方案,落实防护建设,组织应急支援,开展防护宣传、教育和防护专业队伍组建、训练演练等工作;
(三)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和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改建、扩建、维修的防护设施建设情况组织验收;
(四)会同统计部门组织开展重要经济目标统计调查;
(五)战时组织支援重要经济目标单位消除空袭后果行动;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交办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相关立项审批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总体规划;
(二)按照权限审批、核准、备案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投资项目;
(三)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交办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要经济目标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专项规划和审批重大项目时,统筹安排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
(二)指导、检查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编制防护建设规划,制定防护方案,落实防护建设,开展防护宣传、教育和防护专业队伍组建、训练演练等工作;
(三)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交办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编制本单位建设规划时应当落实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规划,明确具体防护工作任务;
(二)编制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成立防护指挥机构,落实防护专管人员,负责战时防空、平时防护和应急支援的组织实施,加强指挥场所建设,配置指挥保障设施设备,战时结合实际开设地下指挥场所;
(四)组织开展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和培训,组建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专业队伍并进行训练演练;
(五)采取综合防护措施,加强信息网络防护建设;
(六)制定防护物资储备目录,落实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措施,储备专用的防护物资、装备、器材;
(七)战时组织本单位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行动和消除空袭后果行动;
(八)承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办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重要经济目标目录管理规定,明确重要经济目标分类分级标准和防护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特级、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的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二级、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的确定,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拟定,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由编制单位组织技术评审,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特级、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二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方案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方案报旗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应当按照防护标准落实防护措施,将建设项目和防护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改建、扩建、维修的,应当按照先核心、后重点、再外围的原则,区分轻重缓急,落实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的防空袭临战准备工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指挥部下达的防空袭命令组织实施。
重要经济目标遭空袭时,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防空指挥部报告情况,并按照防护方案组织力量消除空袭后果,及时恢复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组建的防护专业队伍,应当承担目标防护、疏散隐蔽、消除空袭后果等任务,按照信息通信、伪装防护、抢险抢修、消防防化等类别进行编组,或者结合实际编组。
编入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专业队伍的人员,应当依法参加防护救援行动以及相关的训练演练。防护人员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在其参加防护救援行动及训练演练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防护人员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统计调查可以采用普查、核查和专项调查等方式进行。
开展重要经济目标统计调查工作所涉及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重要经济目标统计调查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毁损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及资料的秘密。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拆除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设施。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的科学研究,鼓励开发、应用先进的防护装备和技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维修重要经济目标未按照防护标准落实防护措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转载自 鄂尔多斯市发改委 公开发布信息,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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