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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清远市公安局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清远市交通运输局清远市邮政管理局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关于印发清远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政策法规 · 来源:清远市工信局 · 2026-10-08 · 阅读约 17 分钟 · 查看原文 ↗

清远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清远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交通运输局、邮政管理局、公路事务中心反映。

清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清远市公安局

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清远市交通运输局

清远市邮政管理局               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

2026年9月18日

清远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功能型无人车应用推广与产业发展,指导和规范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工作,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广东省开展功能型无人车试点工作方案》《广东省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参考指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功能型无人车,是指无驾驶座、无驾驶舱、不配备传统驾驶员,搭载自动驾驶系统,具备自动行驶功能的低速电动轮式车辆,主要用于物流配送、环卫作业、安防巡逻等应用场景,包括低速无人配送车、低速无人环卫车、低速无人巡逻车等。

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指定路段进行的功能型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细则所称商业示范应用,是指在指定路段或区域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功能型无人车载物运行及服务商业化活动。

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应用申请、开展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应用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是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的第一责任主体。

本细则所称安全员,是指经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并授权,负责监测功能型无人车行驶状态和周围环境,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在现场或远程接管控制车辆,保障车辆安全运行的自然人。

本细则所称同型号车辆,是指在车辆型号、自动驾驶系统版本、硬件架构等核心技术参数方面保持一致的车辆。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清远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道路测试过程中,不得进行商业作业或收取费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交通运输局、邮政管理局、公路事务中心共同成立清远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联合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工作小组”),统筹推进全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相关工作。

市工作小组成立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交通、公安、通信、汽车、电子、法律、物流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负责对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主体所提出的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活动申请进行论证评估,并出具专家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辖区关于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和商业示范应用管理政策,支撑辖区无人车运营试点活动的日常管理。各县(市、区)有关部门对应市直部门职责分工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加强协作,具体负责辖区内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和商业示范应用管理工作。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在清远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的主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其中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责任划分协议;

(二)具备功能型无人车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运营服务等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备对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方案;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与风险应对机制,完善配套应急处置预案,组建符合车辆运营及应急处置需求的安全保障团队,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研发人员、现场安全员和远程安全员,确保事故发生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够及时响应、有效处置,保障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安全稳定有序开展;

(七)道路测试期间,安全员人车比原则不得低于1:1;商业示范应用期间,安全员人车比原则不得低于1:20。申请主体可根据车辆运行稳定性、技术成熟度及监管要求,适时向主管部门申请调整人车配比;

(八)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体系,涵盖车辆管理、人员管理与培训等制度,确保道路测试和商业示范应用活动的组织管理规范、有序、安全;

(九)建立网络安全管理机制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具备对功能型无人车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障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规定保证车辆采集数据使用安全和规范;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六条  安全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过程中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依法与申请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三)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交通安全知识;

(四)身体健康,无严重精神类疾病以及其他影响操控安全的疾病;

(五)经申请主体培训合格,熟练掌握功能型无人车操作及接管相关知识,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六)具备在紧急情况发生时,现场和远程协助控制车辆的能力,能够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下载保存无人车整车的车端数据和行车记录仪视频;

(七)未到法定退休年龄;

(八)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条  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应当符合本细则附件1所列条件。

第四章 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管理

第八条  功能型无人车禁止在以下道路通行:

(一)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警卫任务路段、交通安保任务常用路段、车速较快的城市主干道、非机动车单侧双向通行路段、慢行系统转弯半径不足的桥梁、大流量的景区、学校周边、施工路段,以及其他不适宜功能型无人车行驶的路段;

(二)因特殊需要禁止功能型无人车驶入的道路;

(三)非机动车道宽度低于2.3米(不含2.3米);

(四)上、下坡度大于20%的坡道;

(五)其他功能型无人车难以正常行驶的路段;

(六)早晚高峰交通流量大幅增加的特定时段(如商业活动高峰、旅游高峰、大型活动期间等)、恶劣天气(如暴雨、大雾、台风等)预警生效期间,以及其他不适宜功能型无人车行驶的时段等禁行时段内的道路。

第九条  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功能型无人车上道路行驶,应按照现有交通管理规定,遵守相应通行规则,不得干扰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

(二)应在符合交通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在车身张贴醒目的车辆编码和标识,不得遮挡和污损,在车身显著位置显示应急通讯方式;

(三)功能型无人车在非机动车道通行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非机动车最高限速标准;因非机动车道中断或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两侧行驶,并在驶过中断路段或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借用机动车道通行的,两辆及以上功能型无人车不得并排行驶;三辆及以上车辆不得编队行驶;应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不得停放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

(四)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在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应用路段外的路段或区域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测试、应用路段的转场,须使用拖车进行转移;

(五)避让行人和优先通行车辆;

(六)通过交叉路口时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七)发生碰撞危险时发出警报声提醒;

(八)遇交通管制、重大活动、极端天气等情形时,服从管理部门要求暂停或调整活动;

(九)禁止搭载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危险品等;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人员和其他与测试无关的物品;商业示范应用过程中,搭载货物不得超过车辆的核定载质量。

第十条  市工作小组根据有关要求选择具备条件的路段、区域供功能型无人车开展活动,并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无人车运行范围、运行时间及安全注意事项等信息。市公路事务中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职责范围内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试点路段和区域设置标志标线及其他必要设施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未取得相关资格的单位擅自在道路上开展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应用活动的,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功能型无人车进行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时,安全员应现场或远程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当功能型无人车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安全员应及时接管车辆。

第十三条  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和商业示范应用的地区,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为合规上路、安全运行提供技术支撑和公共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应当保证车载设备按规定记录和存储相关数据,确保必要的数据可追溯、可验证、可分类,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数据存储期不少于30日,对于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及发生后90秒的位置、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并接受政府监管。

第十五条  市工作小组应当对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情况进行动态评估,并定期将本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情况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邮政管理局。

第十六条  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期间初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申请主体进行约谈,并要求其立即整改;累计3次(包含3次)以上发生下列情形的,将暂停其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活动,并要求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规定或拒绝接受政府监管的;

(二)未按照确认的时间、路段、区域等开展相关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活动的;

(三)未按照要求悬挂张贴车辆标识标牌的;

(四)违反载人、载货有关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现场指令通行、逆向行驶、并排行驶、超速行驶、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和优先通行车辆的;

(六)降低安全员保障力量,不符合安全员数量配置要求的;

(七)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令响应,及时采取避让、暂停等措施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九)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一方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的;

(十)故意迟报、漏报、瞒报交通事故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传输和保存车辆故障、事故信息的;

(十二)发生网络安全或者数据安全事故的;

(十三)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活动被责令暂停后,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被暂停车辆运营的,经申请主体整改完成后,需提交相关证明,经审核通过后可恢复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可以终止相关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资格,并收回车辆编码。相关主体自被终止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活动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再次提交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申请:

(一)提交不实材料或数据资料的;

(二)开展相关活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三)发生严重干扰交通秩序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不能查明原因或未完成整改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的;

(五)发现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每6个月提交开展相关活动的运行报告和接下来6个月的运行计划,并在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结束后30日内提交总结报告,属地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同步报送市工作小组,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运行情况、安全管理、存在问题等内容。

第五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的,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认定和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若认定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承担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当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赔付金额,不足部分由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依法依规进行民事赔偿。

第二十一条  若在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主体或其授权的人员应立即停止相关活动并报警,相关负责人员应在最短时间内赶赴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报送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形态、事故成因、涉及人员及车辆情况、现场处置措施、事故发生前后90秒的车辆行驶参数等能基本反映事故形态、成因的简要情况。事故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详细事故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处理完结后,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主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事故详细情况、原因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市工作小组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主体要保证数据的原始性、真实性,不得篡改数据,应提供相应的工具与措施,保障市工作小组随时调阅、回放、分析无人车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数据,相关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事故数据应保存不少于1年,未按要求保存、提供数据的,市工作小组会同市有关部门可暂停、终止其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应用相关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未在公共道路范围内开展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应用的无人车,在社区、园区、厂区、景区、校园、工地等相对封闭区域从事接驳、环卫、配送、售卖等活动的,场地管理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及本市相关安全管理要求,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管理制度和运行规范,并承担日常管理和安全保障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清远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应用的无人车实行“一车一码”,每辆无人车分配一个终身且唯一的车辆编码,仅限在批准的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应用路线中使用。车辆编码前8位由广东省简称、代表清远市的大写字母R和5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结构为粤R·XXXXX,最后一位由正在开展的活动性质决定。若开展的是道路测试活动,则为汉字“试”(例:粤R·00001试);若开展的是商业示范应用活动,则为汉字“营”(例:粤R·00001营)。同时在车辆编码上方标明“功能型无人车”字样。

无人车道路测试时,应在车身张贴“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车辆”标识;无人车商业示范应用时,应在车身张贴“功能型无人车商业示范应用车辆”标识。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公路事务中心、交通运输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9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上级出台相关政策规定的,及时修订并按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

1.功能型无人车应当符合的条件要求

2-1.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申请材料清单

2-2.道路测试申请及审核流程

2-3.功能型无人车商业示范应用申请材料清单

2-4.商业示范应用申请及审核流程

3.功能型无人车基本参数要求

4.功能型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

5.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申请书

6-1.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6-2.功能型无人车商业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7-1.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通知书

7-2.功能型无人车商业示范应用通知书

8.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延期申请书

9.功能型无人车车辆编码规格及样式

关于《清远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政策解读

附件:附件(1-9).doc


本文转载自 清远市工信局 公开发布信息,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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