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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乌鲁木齐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政策法规 · 来源:乌鲁木齐市发改局 · 2026-04-01 · 阅读约 14 分钟 · 查看原文 ↗

为进一步加强乌鲁木齐市级储备粮油管理,更好地夯实我市粮食安全保障能力基础,参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4号),结合我市实际,我委起草了《乌鲁木齐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6年4月13日24:00前对实施细则提出宝贵意见。

电子邮箱:1340982516@qq.com

联系电话:0991-4658339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乌鲁木齐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乌鲁木齐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管理规范,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粮油市场供求,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粮权属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油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承储”的管理方式,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储备粮油储备规模、品种结构以及相应的保管费用标准等动态调整机制。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油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管理规范,确保市级储备粮油储得好、管得住、调得动、用得上。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七条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油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政府预算资金,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结息周期足额拨付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动用价差等财政补贴,保障市级储备粮油质量检验检测等费用,并对市级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信贷资金,收回无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存储市级储备粮油的承储企业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配合市级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市级储备粮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运营管理,对所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存储保管、安全生产等承担主体责任。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库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油。

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鼓励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

第三章 计划

第十三条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分解下达的储备任务,以及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订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制定并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原粮品种主要为小麦和稻谷,食用油品种主要为葵花油、菜籽油等,成品粮油品种主要为小麦粉、大米和小包装食用油。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核定。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 储存

第十七条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油计划和有关规定,结合粮食经营企业仓储设施、管理水平及运营费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承储企业,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杂质、害虫密度等条件,具有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具有粮食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用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未发生粮油储存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确保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一)严格执行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符合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

(三)政策性业务和经营性业务分离,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规范出入库质量管理,建立出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并依法纳入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五)对市级储备粮油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并按规定报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六)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的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的市级储备粮油损失。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市级储备粮油损失,或者承担企业因执行国家、自治区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造成亏损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进行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油的数量,在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地点和仓号,或者未按计划延误轮换、管理不善影响市级储备粮油质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油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以及拒不执行、不按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动用方案;

(四)擅自将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油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五)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将市级储备粮油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六)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清偿债务、期货实物交割;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调出另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财政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承储任务划转,保证市级储备粮油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属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级储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并积极做好仓储物流等设施的维护。

第五章  轮换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油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粮油市场价格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原粮轮换年限一般为小麦3-5年,稻谷不超过3年,散装食用油不超过2年。承储企业应当按时完成年度轮换计划,并按规定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成品粮油储备按照即出即入、库存充足、常储常新的原则,实行动态轮换。具体轮换次数和轮换时间由承储企业按照保持规模、保证质量、均衡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除应急动用外,成品粮油库存数量不得低于规模数量的90%。成品粮油储备应在保质期内安排轮换,严禁超期储存。

第二十五条 入库储备粮油须经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原粮须符合国家标准三等及以上质量标准,气味、色泽正常,水分、杂质、不完善粒等应当符合相应等级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以上标准为市级储备粮油入库的最低标准,承储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不低于该标准的市级储备粮油入库。)

鼓励市级储备粮油实行优质品种单收单储。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4个月,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超过轮换架空期承储企业不享受相应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特殊情况下,经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最多可以延长2个月,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享受相应的贷款利息补贴。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按照同品种、同地点(库点)的要求,可采取先购后销、边销边购和先销后购等方式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承储地点(库点)的,经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市级储备粮油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每年将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

第六章  动用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市或部分地区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并报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动用方案应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资金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补足动用的市级储备粮油,重新核定入库成本。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发生的价差、贷款利息和费用开支等,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审核清算。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动用以及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承储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

质量检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扦样、检测。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两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分别对市级储备粮油的补贴费用、信用贷款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市级储备粮油政策执行及有关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油收储、购销、轮换计划及动用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两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区(县)两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市级储备粮油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二)未足额拨付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收回市级储备粮油信贷资金;

(四)选择不符合承储基本要求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油;

(五)接到检举不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处理;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市级储备粮油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储合同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符合解除条件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承储企业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文转载自 乌鲁木齐市发改局 公开发布信息,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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